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依法治校,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生申诉依法办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院提出复议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在校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当根据“诚实可信、有理有据”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机构
第五条 学院成立“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院组织人事处,负责学生申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纪委书记任主任,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和院团委的负责人任常任委员。处理具体申诉案例时,吸收申诉学生所在系的党支部书记、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各一名任委员。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1、受理学生对本人处理的申诉;
2、对学院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查;
3、对申诉学生提出的申诉理由、证据等进行调查、核实;
4、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复查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诉学生;
5、对需改变处分决定的,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八条 学生如对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院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学生如对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安徽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从处理通知、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权利。学院或安徽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学院提出申诉。
1、对学院取消其入学资格不服的;
2、对学院的退学处理决定不服的;
3、对学院作出的违规、违纪处分(含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不服的;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原处理决定的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事实根据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3、不属于申诉范围,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日内形成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对确因受客观原因限制,无法在15日内完成的,可在事先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按第六条的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处分不当的,作出变更决定或建议。对变更原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直接做出决定;对变更原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院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变更原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决定,和经院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研究变更原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均为学院的最终决定,并以学院名义发布。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人通讯地址邮寄。
第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后,不得再次提出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院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